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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不动产登记工作规则(试行)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 994天前 | 5000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三条不动产登记依法需要进行公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选择当地主要媒体、门户网站、村务公告栏、办事大厅等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法定期限。公告期限不计入办理时限。

  对登记审核结果的公告,应当在复审之后、核定之前进行;对证书(证明)废止的公告,应当在登簿后进行。

  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登记初审、复审、核定工作人员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审批表相应意见栏中签名或签章。审批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初审、复审、核定工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各环节具体时限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法定办结时限内作出规定。

  第三十六条经初审、复审和核定,认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申请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并且已经补正申请材料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重新受理。

  第三十七条经初审、复审和核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不动产不予登记告知书》,内容包括不予登记的理由,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等。申请人要求退还申请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留存复印件后退还申请材料。

  《不动产不予登记告知书》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

第五章 登簿与发证

  第三十八条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产生效力的法定环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安排具备与不动产登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负责登簿工作。原则上应当由不动产登记初审人员承担。

  第三十九条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前,登簿人员应当认真核实相关信息。发现问题的,应当提请重新审核;确认无误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申请浙江省编号,并保存登簿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一步明确登簿人员的具体职责,确保登簿行为合法、规范、有效。

  第四十条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登记内容。对确属登记错误的,应当按照更正登记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不动产登记需要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缮证人员应当及时缮证。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市或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编制证书号或证明号,编号规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涉及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非行政区域的,应当纳入相应的市或县级行政区域进行统一编号。

  第四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缮证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填写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擅自修改内容。发现登记簿记载内容错误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序列号应当录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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