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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不动产登记工作规则(试行)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 994天前 | 499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进行补充或重新调查。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对符合要求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应当及时更新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库,建立不动产单元,并按编码规则编制不动产单元号。

  不动产权籍调查时已经编制不动产单元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编码规则或出现重号的,应当重新编制不动产单元号。

  第十四条使用原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整合各类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建立不动产单元,并按编码规则编制不动产单元号。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快对历史形成的土地、房屋和其他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整合,完善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库,提高不动产登记数字化成果支撑能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库的管理,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安全。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的固定场所现场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窗口建设,实现窗口“一站式”服务。

  第十八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书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作固定格式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提供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使用。依嘱托和依职权登记不填写书面申请。

  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确。未明确分别持证的,按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证书或证明办理。

  第十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申请材料。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监护关系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已经分别办理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可以同时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但申请人不同意换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换发。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区分不同登记事项,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等内容编制成办事指南,并在门户网站、办事大厅等场所公开,提供申请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必要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确认。询问记录可以采用固定格式。

  第二十三条经查验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内容包括申请登记事项、办理期限、领取证书(证明)时间和地点、申报材料清单等。其中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不动产登记法定办结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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