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安全保密措施,确保登记信息安全。
第五十三条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安全保密责任。不得对外提供或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得将不动产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第七章 证书与档案管理
第五十四条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监制,由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委托印制单位印制证书和证明。
第五十五条各市、县(市、区)需要订购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由省国土资源厅向印制单位下达《印制任务书》后,各地向指定印制单位订购。
第五十六条印制单位应当按照《印制任务书》确定的证书和证明种类、数量、编号,根据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印制标准进行印制,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十七条空白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各地应当将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订购、使用、作废、损毁、结余等情况建立清册,并通过全省不动产权证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实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确保每本证书和证明去向清楚。
第五十八条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和损坏的,应当上交省国土资源厅统一销毁,各地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空白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防止证书和证明遗失。
空白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书面报告,由省国土资源厅在厅门户网站公告作废。
第六十条省国土资源厅不定期组织开展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的检查。对发现违规印制、使用、管理证书和证明的,或者虚报、瞒报证书和证明使用、遗失、结余等情况的,在全省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不动产登记后,应当及时整理、保存不动产登记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要求需要归档的,应当在6个月内归档。对实施统一登记前已经形成的土地、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移交工作,确保不动产登记资料完整。
第六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档案数字化建设,方便档案利用和查询。
第六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完善管理设施,确保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上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则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