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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不动产登记工作规则(试行)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 994天前 | 4989 次浏览 | 分享到:

浙江省不动产登记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不动产登记行为,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效率,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登记依据、登记机构、登记簿册、信息平台“四统一”的要求,实施的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规范、准确地对不动产权利进行登记,快速、便捷、高效地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服务。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审核、核定、登簿、发证等流程办理。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申请前应当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不动产登记全业务流程网上办理,实现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及时更新,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互联共享。

  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全省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配号和监管,除涉密项目外,所有不动产登记必须纳入全省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全省统一配号和监管规则由省厅制订。

  第七条全省不动产登记统一采用电子介质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管理,及时做好备份,确保不动产登记簿安全。

第二章 调查与建库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首次登记前,应当以宗地(宗海)为基础,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变更、转移等登记的,不动产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使用原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界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补充或重新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已经分别进行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权籍调查的,不动产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使用原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界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补充或重新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已经分别办理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登记的,但未进行权籍调查或无法提供权籍调查成果的,应当重新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第十条不动产权籍调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动产调查机构承担,不动产调查机构资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不动产权籍调查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方便调查机构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第十一条 不动产权籍调查应当遵循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范,调查成果应当完整、规范、有效。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不动产调查机构资质是否符合规定;不动产权籍调查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整、规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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